前言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本建设标准)是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OO三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4号〕43号)的安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主编,具体由卫生部规划财务司组织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中国医院协会,江苏、浙江、云南、贵州、青海等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复旦大学以及上海市嘉定区、江苏省南京市和张家港市、浙江省嘉兴市和温岭市、云南省昆明市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同编制完成。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紧密结合我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收集了江苏、浙江、云南、贵州、青海、湖北、江西、甘肃、山东、广东等28个省级、132个地市级和456个县区级共616个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状资料;积极借鉴国外有关建设情况,及时适应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需要;遵循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方针,在满足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严格执行我国资源能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法规和政策,本着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的原则制定了本建设标准。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多次召开讨论座谈会,最后由卫生部组织召开审查会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七章,包括: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建筑面积指标、建设用地、规划布局、建筑标准、仪器设备装备及其他相关指标等内容。
请各单位在执行本建设标准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邮政编码:100044),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卫生事业发展需要,提高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决策水平和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正确掌握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满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功能需要,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他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相关功能用房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是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审查项目设计和监督检查项目实施的重要尺度。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设,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的原则,从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际出发,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求与可能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功能适用、装备适度、经济合理、安全卫生。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条件,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规模,应根据其基本功能定位、机构人员编制数,结合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与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配套设施和场地组成。
房屋建筑由实验用房、业务用房、保障用房和行政用房等部分构成。
配套设施由供配电、弱电、空调、给排水、消防等各地区建筑基本要求且必须配备的设施,以及属于根据当地气等候条件特殊配置固体废弃物处理、采暖锅炉、蒸汽锅炉或热交换设施、废水处理、公共浴室等设施的,或根据城市规划、节能或环保要求而需要特殊配置的设施构成。
场地由道路、绿地、停车场等部分构成。
第九条 实验用房、业务用房、保障用房和行政用房建设规模应遵循满足基本功能、兼顾未来发展的原则确定。
特殊用途实验用房应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另行设置。
第十条 配套设施的建设,应按照节约、通用的原则,充分利用社会公共设施。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70m2/人、地级65m2/人、县级60m2/人确定(人指编制管理部门确定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制人员),原则上不超过表1规定。
表1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规模
表1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规模
类别 | 服务人口(万人) | 建筑面积(m2) |
省级 | >7000 | 24000~34000 |
>4000 | 18500~24000 | |
>1000 | 13000~18500 | |
<1000 | 7500~13000 | |
市级 | >500 | 5800~7000 |
>300 | 4700~5800 | |
>100 | 3500~4700 | |
<100 | 2500~3500 | |
县级 | >80 | 4100~6150 |
>40 | 2450~4100 | |
>10 | 1250~2450 | |
<10 | 850~1250 |
注:经济较发达或和疾病预防控制任务繁重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建筑面积可在上表规定的标准上增加5%-10%的建筑面积;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实验室,按认证要求增加相应面积。直辖市、重点城市可根据其服务内容或疾病预防控制能力按同级最高标准规划建设。
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规模按功能需求与人员编制另行确定。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类用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按功能定位和服务需求,参照表2确定。
表2 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面积分类构成(%)
级别 | 实验用房 | 业务用房 | 保障用房 | 行政用房 |
省级 | 41-50 | 24-34 | 20-24 | 3-6 |
地级 | 40-48 | 24-28 | 21-28 | 4-6 |
县级 | 35-42 | 23-25 | 25-32 | 6-10 |
注:人均行政办公用房面积不得超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经论证批准设置特殊实验用房的,其建筑面积指标按附录A的规定计算。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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